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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房企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股权转

时间:2024-02-04 23:00 | 栏目:财经 | 点击:

甘肃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生山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申3972号

基本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甘肃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郝生山、刘燕、兰州亚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甘肃万达公司购买郝生山、刘燕所持有的某公司股权,在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后,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后者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万达公司主张,其未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是郝生山、刘燕不依法履行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义务,万达公司需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其作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在税款未缴纳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不构成违约,亦不应承担违约金。法院认为,税款的缴纳与甘肃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后义务,甘肃万达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其本身未履行义务而主张不安抗辩权,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违约金。故法院裁定驳回甘肃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税款缴纳时间与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的关系,在实务中存在很多争议,本案判决对厘清其中的关系具有指导意义。同时,不安抗辩是债务履行过程中的抗辩权,有其适用条件,本案中有关企业的处理属于滥用不安抗辩,法院的判决值得赞同。

甘肃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生山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佛慈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生山,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燕,女,汉族,1972年6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亚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吴小玲,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万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郝生山、刘燕、兰州亚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亚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金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税收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剥夺了甘肃万达公司代扣代缴郝生山及刘燕个人所得税的权利义务,属于超越审理权限。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税务主管机关下达的行政文书,甘肃万达公司有权对郝生山及刘燕应缴个人所得税698.2万元予以代扣代缴。其次,甘肃万达公司对案涉税款予以代扣代缴,既是行使法定权利,也是履行行政强制性义务,二审判决予以否定或剥夺错误。再次,甘肃万达公司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最后,甘肃万达公司享有法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权利,若郝生山及刘燕对此持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二审法院无权否定。二、在案涉税款实际完成缴纳之前,甘肃万达公司就剩余股权转让款525.80万元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不予支付。因郝生山及刘燕申请财产保全,甘肃万达公司及兰州亚太公司的全部账户均被冻结,无法实际完成税款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如甘肃万达公司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将可能被处以巨额罚款。因郝生山及刘燕拒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还恶意保全冻结甘肃万达公司及兰州亚太公司全部银行账户以阻止甘肃万达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可能导致甘肃万达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故甘肃万达公司就剩余股权转让款享有不安抗辩权,不予支付该笔款项不构成违约。三、二审判决判令甘肃万达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20%即904.8万元的违约金,突破了甘肃万达公司与郝生山、刘燕之间的合同约定,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谅解协议》中约定了全面违约及迟延履行违约两种情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谅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全面违约应承担股权转让价款30%的违约责任,而对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方式并未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迟延履行违约金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审判决认定甘肃万达公司应承担全面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四、甘肃万达公司在一、二审中明确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降低,但二审法院枉顾事实,以甘肃万达公司未申请调整为由,判令其承担巨额违约金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郝生山、刘燕答辩称,一、二审判决对案涉税款缴纳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7年5月4日,甘肃万达公司并未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纳税申报及扣缴义务。直至郝生山、刘燕穗于2018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甘肃万达公司方于2018年6月14日向税务机关提交《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但至今仍未实际代缴。故甘肃万达公司怠于履行税款代缴义务,并非因郝生山与刘燕申请保全导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可由纳税人自行缴纳,也可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由甘肃万达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冲抵转让款,故郝生山与刘燕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能成为甘肃万达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况且,郝生山、刘燕已于2019年1月10日依法缴纳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违约金个人所得税共计8787076元。案涉个人所得税已全部缴清,甘肃万达公司无需再予以代扣代缴。二、甘肃万达公司关于其中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对纳税申报、代扣代缴及前述事项的履行顺序作出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定情形。三、甘肃万达公司关于其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只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而非全面违约责任的主张,系对《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的曲解。该约定为合同双方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或仅部分履行时即应承担转让款30%的违约责任。四、二审判决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甘肃万达公司明知郝生山及刘燕将以股权转让款进行投资,并承诺按时足额付款。基于此,郝生山及刘燕方实施对外投资。而甘肃万达公司未如约支付款项,导致郝生山及刘燕投资款未能如期到位,该二人不仅不能获得预期收益,而且还需承担巨额违约金。本案一、二审中,甘肃万达公司并未要求减少违约金,一、二审判决对违约金予以下调已充分维护了甘肃万达公司的权利。综上,甘肃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甘肃万达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为依据申请再审,结合其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未采纳甘肃万达公司关于甘肃万达公司作为郝生山、刘燕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在税款未缴纳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不构成违约的理由,判令甘肃万达公司承担全部股权转让款20%的违约金,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甘肃万达公司能否以代扣代缴所得税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给付之虞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出让方郝生山、刘燕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甘肃万达公司代扣代缴并冲抵股权转让款,亦未将郝生山、刘燕缴纳个人所得税作为甘肃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即税款的缴纳与甘肃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后义务。甘肃万达公司以此主张不安抗辩权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另,即使双方约定甘肃万达公司有代扣代缴义务,代扣代缴义务的履行方应为甘肃万达公司。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及《谅解协议》的约定,甘肃万达公司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但至本案一审起诉后,甘肃万达公司方才申报代扣代缴税款,但未实际缴纳。甘肃万达公司以自己未履行义务而主张不安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亦有违日常生活逻辑、法律逻辑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在双方未将税款的缴纳或代扣代缴作为合同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郝生山、刘燕是否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受税收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二审法院未将税款扣缴问题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因此,甘肃万达公司认为其依法负有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从而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

关于甘肃万达公司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甘肃万达公司提出其即使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源而非全面违约责任,且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调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对价、期限、地点、方式等内、地点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其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即迟延履行,理应属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之一。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当于全部股权转让款30%的违约金。甘肃万达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因甘肃万达公司未能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2017年9月5日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双方在2017年9月6日签订《谅解协议》,约定,甘肃万达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郝生山、刘燕放弃该协议签订前甘肃万达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若在该协议约定期限内甘肃万达公司仍不能付款,郝生山、刘燕继续追究甘肃万达公司迟延付款责任。《谅解协议》仅意味着郝生山、刘燕对甘肃万达公司此前违约行为的谅解,但保留追究此后甘肃万达公司违约行为的权利,并未对《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的违约责任进行变更。如前所述,甘肃万达公司迟延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即意味着未在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则不能认定为全面履行协议约定,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甘肃万达公司未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应按照全部股权转让款30%计算违约金。虽然其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主张调整违约金,但一审法院结合甘肃万达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已对违约金予以调低,按照全部股权转让款的20%计算为904.80万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甘肃万达公司要求在此基础上再次予以调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甘肃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胡瑜

审判员杨弘磊

审判员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宇

来源:财税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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